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署於111年3月24日以環署空字第1111033191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命令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轉知。

2022 年 3 月 31 日

一.為考量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製費徵收實務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公私場所針對補繳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分期規定、申報案件之審查、溢補繳追溯期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資料計量方式等爭議,

    為減少爭議並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效能,有必要調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

    順序、明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之查核處置方式、修訂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分期規定及新增免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規定,爰修正旨揭辦法部分條文,重點說明下:

(一).修訂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為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揮發性有機物自廠系數、檢測結果與公告系數

        二種方式擇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系數或替代計算方式計算(修正條文第10條)。

(二).新增針對使用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明定其排放量查核未符合規定情形時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核算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三).修訂分期付款規定,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補繳差額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

       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者,得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通知公私提報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時間之前一季

       起,重新核定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修正條文第17條)

(五).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免繳費門檻;另增訂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規定,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視查核結果,要求不符合免申報規定者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

二.本署後續將邀集各地方環保局辦理因應本次修正之申報系統填報說明會,請各環保局務必派員參加,俾利向業者

       辦理宣導作業。

三.為配合無紙化作業,本案附件至行政院公報資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或本署主管法規

       查詢系統之最新消息(網址:https://oaout.epa.gov.tw/la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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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函轉高雄市淨零學院115年第1既公開報名課程與優惠方案2.0資訊請協助轉知所轄產業知悉,請查照。 (二) 依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4日嘉市環綜字第1143714465號函辦理

嘉義市政府

(一) 檢送「嘉義市重點能源用戶溫室氣體盤查及執行規定」,自即日起生效,請協助轉知所轄會員知悉,請查照。 (二)說明:依據本府114年11月27日府授環綜字第114510611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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